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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車輛所有權證明范文
車輛所有權證明協(xié)議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車輛型號:________________ 車輛牌照:__________________
雙方本著誠實守信和合法自愿的原則,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對于型號為_____________牌照為___________的車輛的相關權利與義務等問題約定如下:
一、 車輛的購買登記與歸屬
1、甲方為該車輛的實際出資人,同時甲方為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該車輛為甲方的公共財產(chǎn);
2、為方便辦理車輛的相關手續(xù),甲方同意乙方為該車輛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甲方同意該車機動車登記證上填寫乙方的名字,但是乙方對該車不享有所有權。
二、 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1、甲方享有該車的所有權;
2、甲方對該車輛享有抵押權;
3、甲方對該車輛享有質(zhì)押權;
4、甲方對該車輛享有出租、出借、轉(zhuǎn)讓、買賣的權利;
5、甲方需履行對該車的出資義務;
三、 乙方的權利與義務
1、乙方有為該車輛辦理登記過戶的權利;
2、乙方對該車不享有所有權;
3、乙方對該車不享有抵押權;
4、乙方對該車不享有質(zhì)押權;
5、乙方對該車享有使用權,但不得將該車私自出租、出借他人;不得將該車私自轉(zhuǎn)讓或贈與給他人。
6、乙方對該車有保管、愛惜的義務。
四、該協(xié)議一式兩份,自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后生效。 (下無正文)
甲方:(簽字或蓋章)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乙方:(簽字) 年_____月_____日
第二篇:車輛所有權證明范文
一、我國的有關立法精神認同實際出資人為合法車輛所有權人。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guī)定:“財產(chǎn)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guī)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chǎn)的,財產(chǎn)所有權從財產(chǎn)交付時起轉(zhuǎn)移,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條規(guī)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zhuǎn)移,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交通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規(guī)定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范疇,而是部門規(guī)章和地方政府規(guī)章?!睹穹ㄍ▌t》與《合同法》均為基本法律,依我國《立法法》第五章之規(guī)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效力,故《民法通則》與《合同法》的效力高于部門規(guī)章和地方政府規(guī)章的效力。所以,在機動車交易雙方當事人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機動車輛買賣合同有效,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zhuǎn)移,一旦交付,出賣人已非機動車輛的所有人,只是名義車主(因未辦理過戶登記),不享有相應的權利。
二、機動車輛所有權人與名義車主的概念。《民法通則》第71條規(guī)定:“財產(chǎn)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chǎn)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梢娝袡嗍峭耆餀唷ⅹ氄紮?、絕對權、對世權。出賣人將車輛交付后,其已基本上喪失了對車輛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其行使對車輛的所有權存在瑕疵,幾乎是不能,名義車主實際上已無法控制車輛并從中受益。而買受人實際對車輛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是車輛的直接控制人和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主體。一旦他人對車輛造成損害或侵害的第三人,本著民法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實際車主有權主張權利或承擔責任。
三、我國車輛登記制度并非車輛所有權的登記。根據(jù)物權的公式方法,民法理論上均將交付作為動產(chǎn)物權變動的唯一公式方法,而將登記作為不動產(chǎn)物權的公式方法。根據(jù)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內(nèi)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交付、登記)應由法律作出規(guī)定,不包括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章。對于機動車輛登記的問題僅由公安部頒布的部門規(guī)章和文件確定,與物權法定的原則有悖。而且規(guī)章本身對“登記證書”的性質(zhì)及登記效力未作明示。而且機動車輛并非不動產(chǎn),其登記的效力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示,否則任何以不動產(chǎn)理論所作的參照都可能存在瑕疵。在我們審判實踐中,很多審判員都模糊了上述概念,往往將車輛登記的車主作為主張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
四、公安部明確表示機動車登記不涉及車輛所有權的具體歸屬問題,不能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jù)。中國公安部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復函中明確表示“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jù)”。
綜上,在我國機動車登記車主與實際出資人不一致的情況大量存在下,應如何認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呢?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機動車行駛證上的登記車主,一般是作為機動車所有權人的依據(jù),同時,在遇到特殊情況時,還應以實際出資人作為確定機車所有權的有力依據(jù)。而不應以公安機關的機動車登記作為所有權轉(zhuǎn)移的標志。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不準予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登記,它與不動產(chǎn)(如房屋或土地)登記的性質(zhì)是不同的,現(xiàn)行的機動車登記僅是一種行政管理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