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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穩(wěn)法規(guī)政策
XXXXXXXXX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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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胡錦濤總書記在全國統(tǒng)戰(zhàn)工作會議上指出,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體現(xiàn)了中華民族多元一體的基本格局,體現(xiàn)了中華民族大家庭的根本利益。平等是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基石,團結是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主線,互助是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保障,和諧是社會主義民族關系的本質。正確認識和處理我國民族關系,最根本的就是要始終不渝地堅持民族平等,加強民族團結,推動民族互助,促進民族和諧。要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fā)展的主題,充分發(fā)揮民族區(qū)域自治制度的優(yōu)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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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貫徹落實民族區(qū)域自治法,加快少數(shù)民族和民族地區(qū)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加強和維護民族團結,堅決防范和打擊境內(nèi)外敵對勢力利用民族問題進行的各種分裂、破壞活動。
妥善處理影響民族團結的問題,是一項政治性、政策性很強的工作,必須高度重視、慎重對待。在處理這類問題時,要講原則、講法制、講政策、講策略,嚴格區(qū)分矛盾性質,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是什么問題就按什么問題處理,不能把涉及少數(shù)民族成員的一般民事糾紛和刑事案件都歸結為民族問題。對于人民內(nèi)部矛盾,要采取教育、疏導、化解的辦法來解決,同時要加強對各族群眾的法制教育,幫助他們學會運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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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
凡屬違法犯罪的,不論涉及哪個民族、信仰何種宗教,都要依法處理。對于極少數(shù)蓄意挑撥民族關系、破壞民族團結、制造惡性事件的犯罪分子,要堅決依法打擊。要積極開展扎實有效的工作,廣泛發(fā)動各族干部群眾,依法打擊民族分裂主義勢力及其活動,堅決抵制境內(nèi)外敵對勢力利用民族問題進行的滲透、破壞,牢牢掌握斗爭的主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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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篇 總則
第一章 維穩(wěn)法律法規(guī)的任務、原則··········3 第二章 分裂恐怖勢力的定性···············8 第三章 宗教管理規(guī)定····················14 第四章 法律責任························23第二篇 分則
第一章 新世紀新階段民族工作政策········39 第二章 新疆民族工作條例················44 第三章 新疆少數(shù)民族權益保障條例········58 第四章 新疆民族團結教育條例············72 第三篇 附則····························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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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總則
第一章 維穩(wěn)法律法規(guī)的任務、原則
第一條 為了鞏固和發(fā)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反分裂國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qū)域自治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宗教管理暫行規(guī)則》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政策,結合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法規(guī)。
第二條 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境內(nèi)的各個民族及所有公民,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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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國家統(tǒng)一是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各族人民都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shù)民族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fā)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五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qū)是祖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響新疆社會穩(wěn)定的主要危險是民族分裂主義和境內(nèi)外分裂恐怖勢力。反對民族分裂,加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tǒng)一,是公民的神圣職責和光榮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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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民族團結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線。各族人民應當牢固樹立“漢族離不開少數(shù)民族,少數(shù)民族離不開漢族,各少數(shù)民族之間也相互離不開”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合作,和睦相處,始終同呼吸、共命運、心連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言論,不得收集、提供、制作、發(fā)布或者傳播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信息,不得有實施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八條 各民族應維護法律尊嚴,維護各族人民利益,依法妥善處理影響民族關系的各種矛盾和問題,依法打擊民族分裂主義勢力及其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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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堅決反對境內(nèi)外敵對勢力利用民族問題進行的滲透、破壞活動,堅決維護民族團結、祖國統(tǒng)
一、國家安全、社會穩(wěn)定。
第九條 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新疆屬于中國,中國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不容分割。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是全中國人民的共同義務。
新疆是祖國的一部分。國家絕不允許“疆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把新疆從祖國分裂出去。
第十條 “疆獨”分裂勢力以任何名義、任何方式造成新疆從祖國分裂出去的事實,或者發(fā)生將會導致新疆從祖國分裂出去的重大事變,國家將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衛(wèi)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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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和領土完整。
依照前款規(guī)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和組織實施,并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一條 依照本法規(guī)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組織實施時,國家盡最大可能保護新疆人民和在新疆的外國人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和其他正當權益,減少損失;同時,國家依法保護新疆公司和企業(yè)在祖國其他地區(qū)的權利和利益。
第十二條 違反本法律規(guī)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團結的言論,收集、提供、制作、發(fā)布或者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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播不利于民族團結的信息,破壞民族團結、煽動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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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裂恐怖勢力的定性
第十三條 恐怖主義就是為了達到某種政治、社會目的,通過制造恐怖氣氛來引起社會注意,以威脅有關政府或社會,特別是無辜平民為目標的各種形式的違法或刑事犯罪性質的暴力或非暴力破壞活動。
第十四條 分裂恐怖主義主要表現(xiàn)為暗殺、劫持人質、爆炸、劫持(毀壞)交通設施、煽動造謠、殘殺無辜百姓、武裝襲擊、生化襲擊等特征。特點為暴力性、政治性、恐怖性、預謀性。目的為引發(fā)暴力恐怖,導致緊張局勢,挑起民族矛盾,影響政局穩(wěn)定,旨在分疆裂土,危害我區(q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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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權。
第十五條 “7.5”事件是新疆解放以來發(fā)生的一起最為嚴重的打砸搶燒殺暴力犯罪事件,給各族人民群眾生命財產(chǎn)造成極大損失,嚴重破壞了烏魯木齊市的正常秩序和社會穩(wěn)定。
第十六條 “東突”恐怖活動實際上即是新疆分裂分子試圖用恐怖暴力手段分裂中國、建立所謂的“東突厥斯坦”的活動。
“東突”恐怖勢力是新疆分裂主義走向極端的一種表現(xiàn),其特點是以民族、宗教為外衣,以分裂為目的,以恐怖為手段。
第十七條 以熱比婭為首的“世維會”等民族分裂勢力、宗教極端勢力和國際恐怖勢力(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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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三股勢力”),正是“7.5”打砸搶燒殺嚴重暴力犯罪事件的幕后黑手和元兇首惡。其目的是破壞民族團結、挑起民族對立,危害社會穩(wěn)定,損害安定團結的社會局面和分裂國家。
第十八條 “三股勢力”自滋生、糾合成勢以來,分裂新疆的企圖就深深地根植于其思想之中。他們打著民族、宗教的幌子,煽動民族仇視,制造宗教狂熱,鼓吹對“異教徒”進行“圣戰(zhàn)”,大搞暴力恐怖活動,殘殺無辜,挑起暴亂騷亂。
第十九條 “7.5”事件的發(fā)生不是偶然的,有著十分復雜深刻的政治背景,是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反華勢力長期縱容支持境內(nèi)外“三股勢力”對新疆進行一系列分裂破壞活動的總積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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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7.5”事件既不是民族問題,也不是宗教問題,而是境內(nèi)外“三股勢力”精心策劃實施的嚴重暴力犯罪事件。
第二十一條 暴徒們制造“7.5”事件,嚴重踐踏了我國《憲法》和法律的尊嚴,是對《憲法》和法律的公然挑釁。
第二十二條 依據(jù)第十四條,根據(jù)我國《刑法》有關規(guī)定,在“7.5”事件作案的歹徒涉嫌以下犯罪:涉嫌犯分裂國家罪,煽動分裂國家罪,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放火罪,爆炸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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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罪,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罪等刑事犯罪。
第二十三條 目前,以熱比婭為首的境外“東突”分裂勢力又在故伎重演,加緊炮制更聳人聽聞、更具欺騙煽動性的謊言,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蠱惑、蒙蔽區(qū)內(nèi)一些不明真相的維吾爾族群眾,企圖進一步挑起民族仇視和民族對立,制造民族矛盾。
第二十四條 分裂恐怖勢力在不放棄暴力恐怖犯罪活動的同時,在意識形態(tài)領域利用群眾性傳統(tǒng)娛樂活動、廣播電臺、書刊、音像制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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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演出以及其他方式,持續(xù)不斷地進行非暴力的分裂破壞活動,以公開或隱蔽的形式鼓吹和宣揚極端宗教意識和分裂主義思想,歪曲、篡改、編造新疆歷史,惡毒攻擊黨的民族宗教政策和經(jīng)濟政策,攻擊現(xiàn)實社會,進行滲透和分裂破壞活動。
第二十五條 意識形態(tài)領域的反分裂斗爭,是爭奪人心、爭奪群眾、爭奪陣地,鞏固社會主義思想基礎的嚴肅的政治斗爭,直接關系到祖國統(tǒng)一,民族團結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直接關系到新疆的長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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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宗教管理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guī)范宗教事務管理,根據(jù)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jīng)批準籌備并建設完工后,應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區(qū)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nèi)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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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規(guī)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發(fā)給《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情況,建立和執(zhí)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條 一切宗教活動都應在我國憲法、法律政令、政策的允許范圍之內(nèi)進行,接受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和監(jiān)督。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防范本場所內(nèi)發(fā)生重大事故或者發(fā)生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wě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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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事件。
發(fā)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
第三十二條 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財產(chǎn)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大型宗教活動過程中發(fā)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依照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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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集會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guī)進行現(xiàn)場處置和處罰;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負有責任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其登記。
第三十四條 擅自舉行大型宗教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動是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的,登記管理機關還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反對中國共產(chǎn)黨的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人民民主專政,反對馬列主義、毛澤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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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和分裂祖國統(tǒng)
一、破壞民族團結的活動,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組織串聯(lián),煽動鬧事,搞反革命活動。
第三十六條 宗教不得干預國家行政、司法、文化、教育、婚姻、計劃生育和衛(wèi)生事業(yè)。宗教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chǎn)秩序、工作秩序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
第三十七條 任何宗教組織教徒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道、傳教、宣傳有神論;不得在任何地方散發(fā)宗教傳單和其他未經(jīng)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出版發(fā)行的宗教書刊及音像制品。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架設高音喇叭。
第三十八條 取締看相算命、驅病趕鬼、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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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降仙、消災祈雨、抽簽占、看風水、裝神弄鬼、妖言惑眾、騙錢害人等封建迷信活動。
第三十九條 禁止宣講、播放“圣戰(zhàn)史”,煽動民族仇視。禁止收聽、錄制、傳播海外反動宗教廣播和接收海外反動宗教書刊及其它宣傳品。
第四十條 我區(qū)各教各派的宗教職業(yè)人員和信教群眾都應在愛國主義、社會主義的基礎上,遵守憲法、法律、政令和政策,互相尊重、求同存異、和睦相處,不得把自己的觀點強加于人,不得互相攻擊,妨害社會穩(wěn)定。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黨的宗教政策,維護國家主權和祖國統(tǒng)一,維護民族團結;堅持獨立自主、自辦教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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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實行自治、自傳、自養(yǎng)。
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活動,不受外國宗教勢力的支配。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活動,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chǎn)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學習和生活。朝拜活動應就地分散舉行。
第四十三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范圍內(nèi)進行。禁止宗教封建特權和壓迫剝削;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國家統(tǒng)
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進入中國國境,可以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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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內(nèi)容的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四十五條 外國人在新疆境內(nèi)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guī),不得在新疆境內(nèi)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fā)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四十六條 凡違反本規(guī)定的,視情節(jié)輕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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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國家有關法律和規(guī)定,分別給預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外國人違反本規(guī)定進行宗教活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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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jīng)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chǎn)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chǎn),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chǎn),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四十九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于故意殺人、強奸、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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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五十條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第五十一條 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tǒng)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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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tǒng)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五十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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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四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民族關系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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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guī)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 放火、決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chǎn)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七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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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八條 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實施殺人、爆炸、綁架等犯罪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jié)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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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一條 任何公民面對不法侵害、面對犯罪都有權實施正當防衛(wèi),奮起反擊。
第六十二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三條 在出版物中刊載歧視、侮辱少數(shù)民族的內(nèi)容,情節(jié)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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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zhí)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六條 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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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第六十七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jié)嚴重,致使工作、生產(chǎn)、營業(yè)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六十八條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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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情節(jié)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九條 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shù)多,規(guī)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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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第七十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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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金。
第七十一條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chǎn);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發(fā)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嚴重的,處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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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shù)罪并罰的規(guī)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人數(shù)較多,有明 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jīng)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jīng)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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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qū)域或者行業(yè)內(nèi),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jīng)濟、社會生活秩序?!?/p>
第七十二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guī)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七十三條 違反法律規(guī)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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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在公眾場合故意以焚燒、毀損、涂劃、玷污、踐踏等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七十五條 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六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軍人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故意阻礙武裝部隊軍事行動,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七條 聚眾沖擊軍事禁區(qū),嚴重擾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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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禁區(qū)秩序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擾亂軍事管理區(qū)秩序,情節(jié)嚴重,致使軍事管理區(qū)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七十八條 提倡敢于同暴力恐怖分子,無懼兇殘暴徒堅決斗爭行為的,我區(qū)將頒發(fā)“維護社會公正和諧民間英雄”獎章(獎金50萬元人民幣),并授予“新疆精神”稱號,這種正義精神不僅要在全疆得到發(fā)揚光大,同時也是全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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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眾戰(zhàn)勝暴力恐怖分子的手段。
第二篇 分則
第一章 新世紀新階段民族工作政策
第一條 民族工作主題是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fā)展。
第二條 民族工作是指涉及民族事務的工作,它主要包括貫徹執(zhí)行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建立健全民族法律法規(guī)體系,組織有關部門研究馬克思主義民族理論、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國家的民族法律法規(guī)、并對這些理論、政策、和法律法規(guī)進行宣傳教育,建立和完善民族區(qū)域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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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協(xié)調民族關系,維護民族團結,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權益,幫助民族地區(qū)和少數(shù)民族發(fā)展經(jīng)濟文化等各項社會事業(yè),培養(yǎng)和使用少數(shù)民族干部,開展少數(shù)民族對外交流活動等。
第三條 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fā)展觀統(tǒng)領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全局,圍繞全國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牢牢把握各民族共同團結奮斗、共同繁榮發(fā)展的主題,全面貫徹執(zhí)行黨和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規(guī),堅持和完善民族區(qū)域自治制度,鞏固和發(fā)展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大力培養(yǎng)少數(shù)民族干部和各類人才,加快少數(shù)民族和民族地區(qū)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為我國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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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與和諧社會建設全面發(fā)展做出貢獻。
第四條 平等,就是各民族無論人口多少,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程度高低,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異同,都是中華民族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地位,在國家和社會生活的一切方面,依法享有相同的權利,履行相同的義務,反對一切形式的民族歧視和民族壓迫。在我國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實踐中,不論是聚居還是散雜居的各民族,均以平等的地位參與管理國家事務和地方事務。
第五條 團結,就是各民族在社會生活和交往中和睦、友好,互相尊重,反對一切形式的民族分裂行為。各民族為實現(xiàn)建設現(xiàn)代化國家的共同理想而團結合作,努力奮斗。民族團結是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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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義民族關系的性質和各民族根本利益所決定的,也是民族平等的表現(xiàn)和必然結果。
第六條 互助,是指我國各民族之間的互助互濟的關系,是社會主義民族平等和民族團結的重要體現(xiàn)。社會主義民族關系反對任何民族一切形式的剝削,主張各民族之間真誠互助、互相支援,以謀求共同的利益,實現(xiàn)共同的目標。
第七條 和諧,就是我國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制、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
第八條 民主法制,就是社會主義民主得到充分發(fā)揚,依法治國基本方略得到切實落實,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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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積極因素得到廣泛調動。
第九條 公平正義,就是社會各方面的利益得到妥善協(xié)調,人民內(nèi)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和實現(xiàn)。
第十條 誠信友愛,就是全社會互幫互助、誠實守信,全體人民平等友愛、融洽相處。充滿活力,就是能夠使一切有利于社會進步的創(chuàng)造愿望得到尊重,創(chuàng)造活動得到支持,創(chuàng)造才能得到發(fā)揮,創(chuàng)造成果得到肯定。
第十一條 安定有序,就是社會組織機制健全,社會管理完善,社會秩序良好,人民群眾安居樂業(yè),社會保持安定團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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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共同團結奮斗,就是要把全國各族人民的智慧和力量凝聚到全面建設小康社會上來,凝聚到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上來,凝聚到實現(xiàn)中華民族的偉大復興上來。
第十三條 共同繁榮發(fā)展,就是要牢固樹立和全面落實科學發(fā)展觀,切實抓好發(fā)展這個黨執(zhí)政興國的第一要務,千方百計加快少數(shù)民族和民族地區(qū)經(jīng)濟社會發(fā)展,不斷提高各族群眾的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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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新疆民族工作條例
第一節(jié)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qū)民族工作,保障少數(shù)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fā)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規(guī)定,結合本區(qū)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中的少數(shù)民族,是指本區(qū)行政區(qū)域內(nèi)除漢族外的我國其他民族。
第三條 各級國家機關保障少數(shù)民族公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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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權利,同時教育他們履行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經(jīng)常對各民族公民進行我國是統(tǒng)一的多民族國家的國情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教育,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民族觀教育,國家的民族政策和法制教育。應當教育各民族公民加強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學習,互相幫助,為我國社會主義現(xiàn)代化建設做出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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