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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
上訴人(一審原告):林**,女,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女,略
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房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江區(qū)人民法院20XX年12月19日做出的(20XX)臺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xiàn)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20XX)臺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訴爭房屋”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jù)國務院2005年5月11日轉發(fā)的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穩(wěn)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禁止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
在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預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chǎn)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xù);房屋所有權申請人與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xù)”的規(guī)定,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該法律適用錯誤。
庭審中已查明20XX年10月8日,上訴人申請按揭貸款30萬元,付清了訴爭屋全部購房款, 20XX年4月15日上訴人與開發(fā)商福州***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辦理了訴爭房的交房手續(xù),,說明上訴人已付清該房屋全部購房款,該訴爭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書,上訴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適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見。
即使適用七部委《關于穩(wěn)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之規(guī)定也只說明上訴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chǎn)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xù),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說明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合同效力。
二、(20XX)臺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于訴爭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辦出后再辦理交易過戶手續(xù),該條款屬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且所附條件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附生效條件的。
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訴爭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尚未生效。
”與法律規(guī)定及事實不相符。
所謂附條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并以其將來發(fā)生或不發(fā)生作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
而結合該條款全部文字內(nèi)容可以看出該條款只是對于雙方的履行手續(xù)和工作日做相應的補充約定,并未對該條件成就與否的法律后果做說明,即沒有約定所附條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對協(xié)議效力有何影響,因此不能認定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
另外,從房屋買賣合同整體內(nèi)容來評判,該條款作為補充條款只是就雙方合同的履行責任做進一步具體明確的約定,買賣雙方對于房屋產(chǎn)權及交房責任在第三章違約責任當中已做具體約定,不需再另設限制性條款。
即使該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依照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shù)卮俪蓷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簽訂當天交納定金1萬元以后未按合同約定的20XX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義務,第三人遂于20XX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發(fā)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但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定金,該事實已得到一審法院確認。
合同不履行屬于被上訴人的過錯,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因此,應認定合同條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該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符合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chǎn)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20XX)臺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認為“認定被告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則于法無據(jù)。”與法律規(guī)定及事實不相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第十八條中明確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乙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數(shù)額的違約金,甲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給乙方等同于定金數(shù)額的違約金。
被上訴人在交付1萬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義務,說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合同,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
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定金數(shù)額為51萬元,違約金的數(shù)額等于定金數(shù)額也應為51萬元。
定金數(shù)額僅作為雙方確認違約金額的一種計算方式應適用合同約定的定金數(shù)額而非適用定金有關法律規(guī)定所確認的實際定金數(shù)額1萬元。
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按照實際交付定金數(shù)額1萬元來賠償也是無法補償給上訴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即沒有考慮上訴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也未考慮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時間福州房價打折降價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房價下跌損失。
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預期獲利情況下仍拒絕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購房總價103萬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違約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及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依照雙方買賣經(jīng)紀合同中二十條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自20XX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訴人20XX年9月19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時止應按成交價款每日萬分之三向上訴人支付滯納金27810元。
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事實,特上訴來貴院,請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范本
上訴人:于某,女,19XX年7月28日生,漢族,##軟件有限公司工程師,住##市##區(qū)##鎮(zhèn)6號樓4單元602號
被上訴人:蔡某,男,19XX年5月5日生,漢族,北京##醫(yī)療器械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是海淀區(qū)##鎮(zhèn)##號樓##單元##號
上訴人因蔡某訴于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昌平區(qū)(20XX)昌民初字第##號判決書,現(xiàn)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qū)⒈景赴l(fā)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認定按照合同約定上訴人于某應承擔個人所得稅的事實是錯誤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實部分,我們需要了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以及居間公司之間就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一系列細節(jié)約定。
20XX年8月21日上訴人通過鑫尊置業(yè)居間公司和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簽訂合同時,上訴人多次反復向居間公司和被上訴人核實稅、費項目,得到肯定的答復是,賣方只有一套房產(chǎn),并滿五年,不存在個人所得稅,并且居間公司經(jīng)紀人國紅吉親筆列出清單(證據(jù)四),及上訴人對國紅吉做的錄音證據(jù)三,以及《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二)項關于出賣人承擔的稅、費中都清楚的表明,出賣人應該承擔的稅費中不包括“所得稅”,也就是講,不會有個人所得稅發(fā)生,這是出賣方以及居間公司給買受人的真實的意思表達,上述證據(jù)足以讓買受人相信,買賣合同中時產(chǎn)生的所有費用中不包括“個人所得稅”,在此信任的基礎上,買受人在第六條(四)項買受人愿意承擔出賣人應當承擔的稅、費這一項的約定下,買受人愿意承擔的稅、費就是第六條(三)項下指明的第8項“契稅”,和第六條(二)項下指明的第9項“土地出讓金或土地收益”,這才是上訴人簽訂合同時的真實意思表達,也是買賣雙方關于《房屋買賣合同》達成合意的前提條件之一,也不存在約定不明的情況。
該份《房屋買賣合同》第六條關于稅、費相關規(guī)定第(一)項之所以用羅列的方式清晰的表達所有應該繳納的稅、費,并在(二)、(三)項繳納義務主體欄中通過填表“√”或“×”的形式約定清楚,就是為了防止合同出現(xiàn)歧義,如果關于“個人所得稅”真的如被上訴人所言,應該有上訴人繳納,那簽訂合同時就應在買受人承擔的稅、費一欄中通過填表打“√”的`形式寫清楚。
通過對上述買賣雙方意思和語境的分析,以及相關證據(jù)的佐證,可以清晰的看到,一審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沒有深入調(diào)查簽訂合同的背景和了解買賣雙方真實的意思表達,錯誤的機械套用《房屋買賣合同》相關條款,做出錯誤的裁判。
其次,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日期應該從20XX年10月26日起算至20XX年2月9日房屋實際過戶之日止是錯誤的。
我們認為在爭議沒有解決之前,上訴人有理由不履行相應的義務,真實情況是,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交易雙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開始辦理過戶手續(xù)時,中介拿出一些過戶材料要求賣方簽字,賣方拒絕簽署《滿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證明》,并借口上廁所,離開過戶大廳,后始終沒有出現(xiàn),當天無法完成過戶。
10月至11月,買方多次催促中介(國紅吉)解決問題,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協(xié)商,中介說賣方應當簽字,不應該產(chǎn)生個稅,另外簽署合同時,中介講,如果有清單之外的其他稅費,中介會承擔,因此,買方?jīng)]有同意支付個人所得稅。
20XX年11月11日賣方在明知買方已經(jīng)交付一半購房款,并將另一半購房款匯入賣方賬戶的情況下,為了獲取不法利益,隱瞞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真實事實,采取欺騙手段,騙騙取中介和買方的信任,稱其房屋不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達到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發(fā)矛盾后,賣方不是采取積極的方式解決矛盾,而是通過律師來歪曲合同簽訂的原意,蒙騙一審法院,騙取違約金和律師費達13萬多元,而一審法院根本沒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實交易意思,且沒有認真分析研究合同約定的條款內(nèi)容,草率做出錯誤判決。
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賣方訴請的違約金是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師費卻高達8萬元。
在中國,當事人為了5萬多元利益,卻承擔8萬元的律師費案件是不是就這個案件出現(xiàn)了。
而且一審法院根本沒有考慮到案件背后的真實交易情況,做出極其荒唐的判決,本案的判決結果,我們認為完全是一起賣方惡意不履行合同,律師參與挑起訴訟,法官極其不負責的草率錯誤判決。
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jù)不足。
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約的事實有結婚證、《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公積金貸款補充協(xié)議》、查詢單、詳情單、收條、證人證言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我們認為,這些證據(jù)并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任何過錯,從上述內(nèi)容我們可以清晰的知道,在本案的交易過程中,上訴人始終積極嚴格履行合同交易義務,并完成了高達162.5萬的付款義務,(其中50%首付款按時付給賣方,剩余50%尾款也通過資金監(jiān)管方式按時匯入賣方賬戶),其主客觀善意交易非常明顯,上訴人如此善意行為,不可能也不會為了4400元的個人所得稅而使自己產(chǎn)生無法過戶的風險,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在證據(jù)不足的情況下,對案件事實做出錯誤的認定。
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情況下,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規(guī)定,做出錯誤判決。
我們認為在違約責任沒有劃清的情況下就適用《房屋買賣合同》第九條的規(guī)定是錯誤的,上訴人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都是積極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訴人的欺騙行為,為了促成交易,才導致過戶失敗,責任不在上訴人。
第三篇: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3
上訴人(一審原告):林**,女,略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張**,女,略
原審第三人:福州市***房產(chǎn)代理有限公司,略
上訴人因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臺江區(qū)人民法院xxx1年12月19日做出的(xxx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xiàn)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二、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xxx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訴爭房屋”是錯誤的,與事實不符,適用法律錯誤。
一審法院依據(jù)國務院xxx5年5月11日轉發(fā)的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穩(wěn)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禁止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在預售商品房竣工交付、預購人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chǎn)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xù);房屋所有權申請人與登記備案的預售合同載明的預購人不一致的,房屋權屬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房屋權屬登記手續(xù)”的規(guī)定,認定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該法律適用錯誤。
庭審中已查明xxx0年10月8日,上訴人申請按揭貸款30萬元,付清了訴爭屋全部購房款, xxx1年4月15日上訴人與開發(fā)商福州***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辦理了訴爭房的交房手續(xù),,說明上訴人已付清該房屋全部購房款,該訴爭屋已竣工交房,只是尚未辦理房屋產(chǎn)權證書,上訴人的情形并不完全適用七部委的工作意見。
即使適用七部委《關于穩(wěn)定住房價格工作意見》第七條之規(guī)定也只說明上訴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前,房地產(chǎn)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轉讓等手續(xù),并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不能說明原告不得轉讓訴爭房屋更不會因此而影響合同效力。
二、(xxx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被告雙方約定于訴爭屋“甲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權證》辦出后再辦理交易過戶手續(xù),該條款屬附生效條件的條款,且所附條件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應當認定原被告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時附生效條件的。目前,原告尚未取得訴爭屋的房屋所有權證,條件尚未成就,故雙方之間房屋買賣合同尚未生效?!迸c法律規(guī)定及事實不相符。
所謂附條件生效的合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某種事實,并以其將來發(fā)生或不發(fā)生作為合同生效或不生效的限制條件的合同。而結合該條款全部文字內(nèi)容可以看出該條款只是對于雙方的履行手續(xù)和工作日做相應的補充約定,并未對該條件成就與否的法律后果做說明,即沒有約定所附條件如果成就或不成就對協(xié)議效力有何影響,因此不能認定是附條件生效的合同。 另外,從房屋買賣合同整體內(nèi)容來評判,該條款作為補充條款只是就雙方合同的履行責任做進一步具體明確的約定,買賣雙方對于房屋產(chǎn)權及交房責任在第三章違約責任當中已做具體約定,不需再另設限制性條款。
即使該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依照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為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shù)卮俪蓷l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被上訴人在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簽訂當天交納定金1萬元以后未按合同約定的xxx1年6月21日18:00前再履行付款義務,第三人遂于xxx1年7月2日、7月11日、7月19日發(fā)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義務,但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定金,該事實已得到一審法院確認。合同不履行屬于被上訴人的過錯,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shù)刈柚箺l件成就,因此,應認定合同條件成就、合同有效,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該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符合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chǎn)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三、(xxx1)臺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一審判決認為“認定被告構成違約,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則于法無據(jù)?!迸c法律規(guī)定及事實不相符。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在房屋買賣經(jīng)紀合同第十八條中明確約定,本合同簽訂后乙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甲方等同于定金數(shù)額的違約金,甲方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支付給乙方等同于定金數(shù)額的違約金。被上訴人在交付1萬元定金后不再履行付款義務,說明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合同,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雙方簽訂的合同中約定定金數(shù)額為51萬元,違約金的數(shù)額等于定金數(shù)額也應為51萬元。定金數(shù)額僅作為雙方確認違約金額的一種計算方式應適用合同約定的定金數(shù)額而非適用定金有關法律規(guī)定所確認的實際定金數(shù)額1萬元。
依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按照實際交付定金數(shù)額1萬元來賠償也是無法補償給上訴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一審法院即沒有考慮上訴人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也未考慮因被上訴人遲延不履行合同近半年的時間福州房價打折降價而給上訴人造成的房價下跌損失。被上訴人在明知上訴人預期獲利情況下仍拒絕履行合同,給原告造成巨大經(jīng)濟損失,因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照購房總價103萬元的20%支付206000元的違約金完全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及給當事人造成的實際損失。
依照雙方買賣經(jīng)紀合同中二十條之規(guī)定,被上訴人自xxx1年6月22日起逾期未付款直至上訴人xxx1年9月19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合同時止應按成交價款每日萬分之三向上訴人支付滯納金27810元。
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國家法律法規(guī)和事實,特上訴來貴院,請依法裁判。
此致
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