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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鄭劍偉,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漢族,住址:福州市臺江區(qū)元春弄3號。
被申請人:賴信丹,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漢族,住址:福州市臺江區(qū)金祥花園5座206室。
申請人對福州市人民法院就其與被申請人離婚一案作出的(2010)榕民終字第403號民事判決不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現(xiàn)就二審判決存在的事實和法律錯誤詳述如下:
一、一審、二審認定被申請人賴信丹享有公有住房的承租權顯然違背事實沒有法律依據(jù)。申請人1998年有償轉租他人承租的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qū)聚和路8號直管公房。2004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該事實后于承租行為,在轉租合同上承擔合同義務的是申請人而不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原審法院將被申請人也作為轉租合同的當事人缺乏法律依據(jù)。針對夫妻一方婚前承租,離婚時夫妻雙方是否享有承租權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法發(fā)〔1996〕4號)》
二、問: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況下,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xù)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
職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共同償還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六)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lián)建或聯(lián)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八)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
(九)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被申請人不屬于上述九項認定的離婚后雙方均可承租的情形,既然申請人婚前單方承租的公房,離婚時,被申請人不享有承租權,那么在婚姻期間,被申請人就不應當依據(jù)結婚這一事實而取得承租權,不存在原審法院所謂的“共同承租”。
二、原審法院將訴爭拆遷安置房認定為共同財產(chǎn)是錯誤的。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定“福州市倉山區(qū)石巖路79號欣隆盛花園三區(qū)C2-2號樓202單元已交付使用,但未取得所有權,而福州市倉山區(qū)程埔路113號欣榮樓608單元尚未交付,尚余購房款31500元未繳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7年9月30日離婚,至原審判決時止申請人都未取得拆遷安置房的所有權,既然房屋所有權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沒有為申請人取得,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
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chǎn),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chǎn)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chǎn),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chǎn),有平等的處理權。
訴爭拆遷安置房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chǎn),原審法院違法將此二房當做夫妻共同財產(chǎn)予以分配是違反法律的錯誤行為。
三、一審法院依被申請人申請委托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兩訴爭房屋進行了價格評估,該機構不具有司法鑒定資格,其所作出的評估結論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申請人查詢了福建省司法廳網(wǎng)站,在司法鑒定機構名單中并沒有福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因此,原審法院依據(jù)該違法鑒定評估而作出的拆遷安置房分配方案自然也屬于違法行為。
四、原審法院錯誤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該解釋第十九條規(guī)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chǎn)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chǎn)。
首先,申請人婚前承租的房屋與婚后購買的房屋分別是不同的房屋,并非此條所規(guī)定的既承租又購買的同一房屋;其次,拆遷安置房的權屬證書不僅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而且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也未頒發(fā)。依
據(jù)這兩點,本案就不應當適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二審法院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適用法律有錯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款第二項、第六項,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此致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鄭劍偉 2010年6月2日
申請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書
撤回鑒定申請書
撤回保全申請書